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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市场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管理工作规范

[发布时间:2017年09月28日 来源: 点击:次]

  山东省市场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管理工作,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和工商总局《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8号)、《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9号)、《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7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省工商局负责指导全省市场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市场主体的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管理工作。

  第三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实行“谁列入、谁管理、谁移出”和登记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管理工作实行“谁标记、谁管理、谁恢复”的原则。

  被列入(标记)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的市场主体,存在迁入迁出情形的,由迁入登记机关负责“管理、移出(恢复)”。

  第四条  工商部门对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年度报告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工商综合业务系统自动归集,审查确认,并制作《经营异常名录(状态)审批表》和《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  工商部门在依法履职(包括依法开展抽查、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备案或办理投诉举报、交办、转办、协办事项等,下同)过程中,发现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工商部门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工商部门应当在责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六条  工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经核查查实市场主体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标记)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七条  对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市场主体取得联系的,工商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之一进行核查,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标记)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一)邮寄信函。工商部门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专用信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信函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二)实地核查。工商部门执法人员到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实地核查,由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物管公司、相关部门等出具证明材料,能确认实际不存在该企业或能取得相关证据,确认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

  第八条  工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查实市场主体存在列入(标记)经营异常名录(状态)情形的,除本规范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按照下列工作流程办理:

  (一)发现异常。工作人员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发现市场主体存在列入(标记)经营异常名录(状态)情形的,应当及时记录,采取相应措施。

  (二)检查核实。根据市场主体可能存在的列入(标记)经营异常名录(状态)不同情形,按照本规范第五、六、七条规定组织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核实。

  (三)拟办初审。检查人员根据检查核实情况,登陆工商综合业务系统录入相关信息,填写《经营异常名录(状态)审批表》,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检查机构负责人初审。

  (四)审批决定。初审后,报工商部门分管负责人审定,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列入(标记)的处理决定。

  经审批,个体工商户直接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公示,无需制作决定书。

  (五)信息公示。工商部门分管负责人审批后,由工商综合业务系统自动生成相应记载事项,通过数据交换将列入(标记)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的信息记录在该市场主体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六)文书送达。通过邮寄方式送达文书时,应采用邮政特快专递服务。

  第九条  工商部门对已列入(标记)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的市场主体再出现其他列入(标记)情形的,按照本规范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工商部门对因通过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标记)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的市场主体,在办理登记业务(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除外)时,应当通过工商综合业务系统自动提示,并根据相关规定由受理人员当场对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

  第十一条  工商部门对被列入(标记)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的市场主体申请移出(恢复)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的,按照下列工作流程办理:

  (一)提出申请。市场主体向工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核实确认。工商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对市场主体提出的申请事项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实。

  (三)拟办初审。经核实符合移出(恢复)情形的,检查人员应当登陆工商综合业务系统录入相关信息,填写《经营异常名录(状态)审批表》,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检查机构负责人初审。

  (四)审批决定。初审后,报工商部门分管负责人审定,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移出(恢复)的处理决定。

  经审批,个体工商户直接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并公示,无需制作决定书。

  (五)信息公示。工商部门分管负责人审批后,由工商综合业务系统自动生成相应记载事项,通过数据交换将移出(恢复)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的信息记录在该市场主体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六)文书送达。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申请移出(恢复)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的,应当向工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按照本规范第四条被列入(标记)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的,企业应当提交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和向社会公示的证明材料,个体工商户应当补报纸质年度报告。

  (二)对按照本规范第五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应当提交已履行相关信息公示义务的证明材料。

  (三)对按照本规范第六条被列入(标记)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的,市场主体应当提交已对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公示信息进行更正的证明材料。

  (四)对按照本规范第七条被列入(标记)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的,市场主体应当提交已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证明材料,或通过其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上级工商部门可以将本部门登记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事项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县级工商部门办理,并对其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工商部门应当在受委托权限范围内依法、规范开展相关工作,将检查情况及《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等材料上报委托工商部门,由委托工商部门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企业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按照下列工作流程办理:

  (一)提出申请。企业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异议受理。工商部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应当对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向企业出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向企业出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异议核实。工商部门受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事项进行核实。

  (四)决定告知。工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并经工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未发现错误的,维持已作出的列入决定。核实处理后向企业出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核实结果告知书》。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对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存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经工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工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十六条  市场主体对工商部门将其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存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工商部门将企业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将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决定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依法撤销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判决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十八条  工商部门将企业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将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或恢复正常记载状态情形相同、数量较多的,可以采取一个《经营异常名录(状态)审批表》附当事人名单的方式进行批量审批。必要时,可以提交本单位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应当逐户编号送达。

  第十九条  工商部门作出的将企业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行政决定文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通过公示系统公告送达。

  第二十条  工商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工商综合业务系统打印《经营异常名录(状态)审批表》、《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等文书,并与《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核查函》等市场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管理的证据材料一并立卷归档保存。卷宗保管及查阅,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应当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的规范文书。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管理参照使用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相关文书。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由365bet国际赌场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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