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信息公开 > 规范性文件

关于贯彻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布时间:2014年03月18日]

    为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行为,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贯彻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商所办案的权限和程序

   (一)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

工商所对辖区内下列案件的当事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处罚:

    1、对个体工商户违反《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

    2、在集市贸易中有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规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的除外);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工商所以自己名义作出的。

    城区(含县城)和30个强县的工商所实施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单处或并处的数额为1万元以下,其他工商所实施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单处或并处的数额为5000元以下。

    工商所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二)工商所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

    工商所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以下规定:

    立案由所长批准,核审由法制员负责,处罚建议由所长批准,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所长签发并加盖工商所印章,听证由法制员主持。

   (三)工商所以县(市)、分局名义办案的权限及程序

    1、对超过上述(一)规定的处罚种类和限额的案件应以县(市)、分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2、办理的案件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经过县(市)、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并以县(市)、分局的名义实施;

    3、以自己的名义立案,在办案过程中发现超越自己办案权限,需要以县(市)、分局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应由县(市)、分局负责人在立案审批表上补签审批意见。

    二、核审案件的范围及分工

    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原则上均应当经过法制机构核审。条件成熟的地方可以经集体讨论确定办案机构核审案件的范围,但下列案件须由法制机构核审:

   (一)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限制竞争、商标侵权案件;

   (二)直销、传销案件;

   (三)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因逾期未参加年检吊销营业执照的案件除外);

   (五)行政处罚建议书中有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

   (六)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

   (七)省局确定的统一掌控的其他案件。

    工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本所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

    三、重大、复杂案件及给予重大违法行为较重处罚的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

   (一)涉及人数众多或者群体利益的案件;

   (二)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

   (三)省局拟作出罚没款和没收物品价值单处或并处在100万元以上的案件,市局拟作出罚没款和没收物品价值单处或并处在50万元以上的案件,县级局拟作出罚没款和没收物品价值单处或并处在5万元以上的案件;

   (四)法制机构或办案机构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

    四、对具名投诉、申诉、举报案件的告知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收到的具名投诉、申诉、举报案件要高度重视,积极作为,依法处理,并将相关事宜及时告知具名者。

   (一)经审查决定不予立案的,由办案机构自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不予立案的理由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申诉、举报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办案机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告知处理结果的内容应当包括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决定、不予处罚或销案的理由等事项。

   (三)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但应以对等原则告知。书面投诉、申诉、举报的或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要求给予书面答复的,应当书面告知。口头告知的,要记录在卷。

    五、办案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限

    要严格遵守办案和强制措施的法定期限,到期确实不能结案的,必须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一)因案情特别复杂,经延长30日后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案件,经集体讨论决定延长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

   (二)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查封、扣押(扣留)期限的,应严格按照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的,一般不得超过120日,超过120日的要由集体讨论决定。

    六、法律文书的送达

   (一)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文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除外)的送达,应当先直接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才可以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

   (三)直接送达:

    直接送达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是法人、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将处罚决定书送交法定代表人、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当事人为公民或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时,可以将处罚决定书交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须有行为能力)签收。

    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当地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处罚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四)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

    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公告送达:

    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以公告方式送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在省级以上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告栏(公告栏应相对固定且设置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可以同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网站上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七、执法人员的回避

   (一)工商执法人员在履行上述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近亲属的;

    2、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4、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二)符合回避条件的工商执法人员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其所在工商机关申请回避。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申请回避可以口头申请,也可以书面申请。当事人书面申请的,应当书面回复;当事人口头申请但要求书面回复的,应当书面回复;口头回复当事人的应当制作笔录。

   (四)工商执法人员的回避,经审查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

   (五)申请或被申请回避的工商执法人员在所在机关作出回避的决定前,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调查处理工作。

    八、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一)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当事人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有具体可行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计划的书面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

 

编辑:
0